美国的经贸制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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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美国贸易法规,所谓的不公来贸易行为,可以分为补贴、倾销、侵犯美国人民的知识产权与损害美国根据贸易协定所应享有的利益等类型,其相应采用经贸制裁法规主要有:
1 平衡税法
美国1930年的关税法与其后续的修正法案,赋予美国行政机关对受补助的外国产品课征平衡税。根据美国贸易法目前美国对进口产品所课征的平衡税其依据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二大类:
第一类是针对签署关贸总协定补贴与平衡税协定缔约国或是承担相当于该协定义务国家课征平衡税的法律规定。这些主要规定在1930年关税法第4章第A节,其规范重点在于美国行政部门对从这些国家进口产品课征平衡税之前,必须先决定
进口的受补贴商品已符合对美国工业造成伤害的必要条件。
第二类是针对上述缔约国之外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对于这类国家则由关税法303条及1979年的贸易协定法案所规范。原则上,对于从这些国家进口的产品,在课征平衡税以前,美国商务部并不需要对其有无对美国工业造成伤害加以判断,就可以直接课征平衡税。
2 反倾销税法
与补贴密切相关的另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倾销(dumping),美国相关的法规也有明确规定。例如1916年反倾销法,对于以意图摧毁或伤害任何美国产业为目的,而以低于市场公平销售价格或批发价格,销售进口产品者,课以民事与刑事责任。
而1930年关税法第七章,则对经过行政程序认定外国商品系以低于公平交易价格在美国市场销售,且此种销售亦对美国产业造成实际损害时,授权联邦政府对这些商品课征反倾销税。另一方面,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则赋予美国贸易代表署(USTR)对第三国造成美国工业损害的倾销行为,有权要求外国政府采取行动。
3 贸易法301条款
美国对待外国不公平贸易的第三种法律保护,就是1974年贸易法第5章301条至309条,通称为“301条款”。根据302条规定,USTR可以自行或接受任何人的申请,展开301条款的调查程序。若USTR认为外国政府的行为、政策或实务与美国为缔约国的任何贸易协定有所违反、有所不一致或无正当理由等情况,致使美国的商业受到限制或增加负担时,USTR即有执行美国根据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或有努力消除这些行为、政策或实务的义务。
1988年的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案(也称盖普哈特修正案)则对原有的301条款加以修正,不但增加了“超级301”的规定,以对某些国家特定行为加以制裁,更制定了“特殊301”的规定,对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国家予以制裁。原则上所谓超级301条款是针对外国政府对美国出口产品;美国出口电讯设备及服务;及外国政府购买美国产品与服务设立障碍的国家,授权USTR采取报复行动。而特殊301条款则是针对未对美国的知识产权加以适当的及有效保护的国家采取报复。
4 关税法337条款
关税法337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外国厂商以不公平竞争或不公平贸易行为,进口或在美国销售外国产品。若进口或销售的行为有摧毁或严重伤害某种美国产业;或是妨碍某种美国产业的建立;或在美国境内有限制或垄断商业贸易等情况,即违反关税法337条款的规定。
而337条款所称的某种美国产业,则只要有对厂房及设备的重大投资、大量增加资本或劳工的雇佣,或在专利、商标、著作权或产品的开发利用上有大量投资等情况,即可符合美国产业的要求。
对外国厂商影响最大的,则是ITC(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逐步将337条款的执行重点转移到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因此,凡是有侵犯美国知识产权人的专利、商标、著作权、半导体芯片等情况的,即有违反337条款规定之嫌。由于在对外国不公平贸易行为的制裁案件中,只有对ITC根据关税法337条款所做的决定不服者,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提起上诉,因此也只有涉及关税法337条款的案件,会同时面临美国厂商在美国法院提起侵犯诉讼的威胁,使得外国厂商在美国面临两面作战的风险,对外国厂商十分不利。
二、有关的美国海关规则
虽然美国相关法规已经提供美国业者诸多的武器,以对付外国厂商,但是除了前述的法律规定外,通过美国联邦规则(CFR)的规定,美国厂商在寻求保护其利益时,除了利用前述337条款或301条款外,还可以利用美国海关规则的规定寻求帮助。
通过海关规则,权利人可轻易地运用海关的通关检验程序,阻止外国商品的通关进口,具有迅速、花费少、收效大的特点,因此贸业者也应注意这种制度,甚至可以考虑加以利用。
1、向海关登记商标
根据美国商标法规定,只有在美国专利商标局(PTO)注册的商标权人,才有进口销售标有该商标产品的权利。为落实这种保护,并阻止未经授权产品的进口,商标专用权人即可到海关登记其商标,享受海关代为把关执行的好处。在向海关登记时,商标专用权人应附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注册证复印件,并缴纳每类商品190美元的登记费。于获准登记之日起即可生效,有效期间与现存的商标注册的期间相同。期满前,亦可申请延长,延长的期限亦与商标相同,均为10年。
商标登记后,对于标有仿冒商标的商品,若进入人无法提供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文件,海关不可以直接予以扣押或没收。但是对于标有近似或类似商标或标记的商品,海关则只能将该商品暂时扣留,若进口人在30天内可以提出证明文件,则海关即可放行;若无法提出,海关则可将该商品扣押并予以没收。
而依美国海关1990年公布的“商标与商号名称保护”指令,美国海关对仿冒的商品可直接扣押没收,对有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的近似商标,则可留置静待法院判决后再做处理。因此,我国厂商如果利用自有商标向美国出口,也可以考虑向美国海关登记其商标。
2、向海关登记专利
侵犯专利的指控,是继侵犯商标案例以后新兴的重要问题。由于信息业属于商科技产业,外国企业以专利保护其研究开发成果的情况十分普遍,再加上近年来,美国已扩大对专利的保护规定,例如有越来越多的信息业者,利用“以功能定义手段”(Means-plus-function)方式,取得电脑软件专利,使得侵犯专利的问题更为复杂。
在美国海关方面,海关在1989年与1991年分别颁存了两项保护美国专利权人的指令:CD2300—06号“专利调查制程专利与排除命令”指令,及CD2300—09号“专利进口调查—标准运作程序”指令。根据这两项指令,美国专利权人在向美国海关注册后,可以申请专利调查。一旦海关核准,通关港口即应提供涉嫌侵犯专利的进口商名称与地址给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人依关税法337条款提出保护后,海关即可依美国国际贸委员会的命令执行。
3、向海关登记著作权
依照美国著作权法第602条,著作权人拥有专属输入权,因此著作权人在向美国著作权局登记后,亦可依美国海关规则向海关登记,以阻止侵犯著作权的产品进口。目前为保护有关信息电脑产品的著作权,美国海关已于1986年与1989年分别颁布了两项指令:CD2300—05“著作权保护”与1989年之161号“电脑程序—侵犯产品处理准则”。
根据这两项指令,对于电脑程序,不论是在ROM中,或是在硬盘、软盘中,美国海关均会以二进制码对比的方式作比较,以决定有无侵犯发生.若电脑程序与已向海关登记的程序有80%以上近似时,为实质近似,可由海关直接扣留并没收该产品。若二者相似的比例介与30%至80%之间,则应该将涉嫌的产品留置,待进口商与著作权人分别提供更进一步的资料,以供海关判断。若相似比例在30%以下时,则准予通关放行。
三、相关企业的应对之策
在防范违反海关规则方面,以OEM、ODM方式出货的外贸企业,应注意下单的外商有没有该产品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权利的证明文件。若该外商并非权利人,则应注意其有无适当的授权证明文件。如果该外商没有,即应考虑法律风险。若要接单应在合同中订立任何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都应由该外商负责并赔偿己方损失的条款,以免因档关或因侵犯诉讼旷日持久、花费惊人而受损。
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最担心的情况之一,就是货物被挡关无法交货,甚至在外国成为被告。而在与美国从事贸易时,虽然美国市场较大,商情信息取得较为便利,但是与美国贸易却有较其他市场更高的法律风险,这是因为其有特殊的不公平贸易制裁制度。而美国厂商可以采取的方法.
除了传统的平衡税、倾销税与诉讼之外,更可运用倾向保护美国厂商的关税法337条款规定,甚至运用贸易法301条款;除此之外,美国厂商还可以利用美国海关规则的规定,在向海关登记商标、专利与著作权后,对进口商品进行挡关。
由于美国的相关经贸制裁和规定复杂,且有诉讼风险,因此我国的对外贸易企业必须对此有所认识,以尽早规避风险。而在有所了解后,有关外贸企业甚至可以考虑在美国注册商标,专利与著作权,以动用美国制度防止其他业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客户与权益。